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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66號、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預見蒐購帳戶者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取得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於民國94年5 月21日以自己名義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於95年10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之成年男子,而對該人或其轉受者詐騙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嗣該人或其轉受者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31日15時許,推由該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陳秀霞,佯稱係陳秀霞之友人任君,並向其借款15,0 00 元,致使陳秀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確係任君向其借款,遂託其不知情之友人俞同欽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許,前往台北市○○路○ 段337 號臺灣郵政三張犁郵局,將15 000元匯入甲○○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又於95年11月1 日9時30分許,推由該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同學彭子芸,因彭母遭人倒會需錢應急,要其匯款周轉,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確係彭子芸向其借款應急,遂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40 巷5 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臺灣郵政網站匯款方式,將15 ,000 元轉帳匯入甲○○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秀霞、乙○○分別向任君、彭子芸請求還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霞、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4、15頁、96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 紙所示匯款交易及開戶情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66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陳秀霞、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前後2 次犯行,犯意、行為各別,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以1 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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