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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乙○○曾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因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過失致死部分)、拘役60日(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嗣上開過失致死罪、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與上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二、被告係見懸掛EB─7638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K8─5241號,係國泰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於96年1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龜山鄉○○路131 號前發現遭不詳人所竊;車牌部分則係丙○○於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蘆竹鄉○○街口發現遭竊)之車門未上鎖,而車內電門插有鑰匙,即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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