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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三八、一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牛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餘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K八─一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陸田,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桃鶯路後,沿桃鶯路由建國路往桃鶯陸橋方向(即春日路方向)行駛至桃鶯路與大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通過該路口後即為桃鶯陸橋橋頭),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其同向前方乙○○所駕之車牌號碼V六─六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擬先進入桃鶯陸橋,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內,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並由乙○○所駕V六─六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通過該路口,再向左駛回原車道準備駛上桃鶯陸橋,又疏未注意該陸橋橋頭處設有水泥護欄柱頭之車前狀況,致其車頭右前方猛力撞擊該陸橋橋頭水泥護欄柱頭後,失控向左旋轉擦撞正常行駛中之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後,逆向停於該陸橋往春日路方向車道上。乙○○之自用小貨車受撞擊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後又拉回原車道始停住。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凹損,甲○○與車內乘客洪陸田均被夾於車內座位上。致洪陸田受有右額挫裂傷、右胸創挫傷、骨折等頭、胸部外傷、右膝及右小腿表面挫傷、右上前臂表面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甲○○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駕車行駛於甲○○車後之黃進財見狀停車,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經警據報到達現場發覺甲○○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查獲甲○○駕車肇事。洪陸田於送醫途中因頭、胸部外傷,休克死亡。甲○○亦經由車內救出後送醫急救,並經警囑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0.八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四毫克而查獲其犯公共危險罪。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洪陸田,車頭撞及桃鶯陸橋橋頭水泥護欄柱頭而肇事,其當時車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此次事故致其車內之被害人洪陸田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其先後辯稱:我的前方都沒有車子,要上陸橋時,為了閃避不知是狗還是貓的動物,才會撞上陸橋水泥護欄柱頭云云,否認有於上開路口超車之違規云云。查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0.八MG/DL,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影本一份可按,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四毫克,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其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相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興精神協調受損,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0.八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六0八,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四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有駕車碰撞陸橋水泥護欄柱頭肇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又目擊本件事故之證人黃進財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於上開路口自右側超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乙○○所駕自小貨車後,又向左駛回原車道,車頭撞及桃鶯陸橋橋頭水泥護欄柱頭,再擦撞告訴人乙○○之自小貨車後,逆向停於其車道始停住,被告及被害人被夾於車內等情,告訴人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亦指訴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路口處自後面超車上來,撞及陸橋水泥護欄柱頭後,再擦撞其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並有道路交通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桃鶯路與大林路口處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桃鶯路往春日路方向,於過該路口後,即為桃鶯陸橋橋頭,該陸橋上為雙向二車道,中心為雙黃線,兩側有水泥護欄,橋頭處為水泥柱頭,陸橋兩側水泥護欄外側各有橋下車道,往春日路方向車道之該陸橋水泥護欄柱頭有被撞擊痕跡,柱頭旁及附近橋下車道處有散落物,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逆向停於該陸橋往春日路方向之水泥柱頭旁,右後車尾在中心雙黃線上,車頭嚴重撞損凹陷,車頭右側損壞情形尤其嚴重。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則停於該路陸橋上往春日路方向之車道內,右前車門損壞,前擋風玻璃有裂痕。足認被告係違規於飲酒已達不得駕車程度而駕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處,為超越前車,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速度於該路口內自告訴人乙○○所駕前車右側超車後,駛回原車道,其車頭前方右側又撞擊桃鶯陸橋橋頭水泥護欄柱頭後,又擦撞乙○○之自小貨車而肇事等情。又關於該路段之速率限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載為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云云,惟依同一報告表記載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而依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肇事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則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顯然有誤。被告於警訊已供明其時速為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並參諸該車肇事後,車頭嚴重凹陷,車身於撞擊後呈順時方向反轉為逆向始停住,足見肇事時之車速為相當之高速,致撞擊力道強勁,可資佐證其警訊自白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與事實相符,其當時亦有以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其前方沒有車子,係為閃避貓或狗之動物才肇事,否認於路口內違規超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可據。告訴人與被告因本件事故成傷之事實,並有其二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書各一份可佐。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竟違規駕駛車輛;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且前方有陸橋,陸橋兩側設有水泥護欄,橋頭有水泥柱頭,即應注意不得超車,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瓔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處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且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陸橋設施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乙○○駕車正常行駛通過該路口,為被告違規於該路口超速超車,又自行撞及陸橋橋頭護欄水泥柱頭後,車身失控以順時針方向反轉而擦撞及告訴人車輛,係屬猝不及防,告訴人並無過失。本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各一份可資佐證。雖鑑定及覆議結果未認定被告有超速情事,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違規超速,致車頭嚴重撞損,並致其自己、車內乘客之被害人洪陸田、與告訴人乙○○各受前開之傷害,被害人洪陸田且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洪陸田之死亡與告訴人乙○○之受傷,均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陸田死亡,告訴人乙○○受傷,而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傷,而犯過失致人於死與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四月之易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法加重其刑,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罪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其過失情節嚴重,酒醉程度亦不低,致同車之被害人死亡,又致告訴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已與被害人洪陸田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憑,惟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順輝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
倍。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均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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