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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嗣於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再於92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於95年9 月30日凌晨0 時8 分許,接獲友人蔡玉惠通知遭警員攔檢執行告發酒後駕車行為乙事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之警員執行勤務現場,明知警員身著制服,正在執行公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執勤警員欲以警車搭載蔡玉惠前往派出所處理之際,乙○○竟以身體阻擋在警車前方,警方告知乙○○離開,其仍不願離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曾受上揭「一」所示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甲○○為公務員正在執行職務,其竟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警方執法,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阻止警方將涉有酒醉駕車嫌疑之蔡玉惠帶回警局處理、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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