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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何信慶胡芷瑜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所為之96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適用通常程序,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 條第1 款另有規定。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強制、毀損罪,依同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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