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所為之96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適用通常程序,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 條第1 款另有規定。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強制、毀損罪,依同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