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巷12之3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96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3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78-FA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與八股路交岔口時因不滿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3-FE號營業小客車,阻礙其通行,心生不滿,乃驅車超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乙○○所駕車輛前方後,即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手執其在車內取得其所有之鐵條1 支,下車敲打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車身,致該車前方車身鈑金受有凹陷刮損之損壞情形。乙○○搖下駕駛座左側窗戶,詢問甲○○何以要擋住其車輛,甲○○即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直接以右手揮拳毆打乙○○左臉頰1 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之傷害,甲○○於毆打乙○○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前方車身鈑金凹陷損壞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本應駁回,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而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駕車行進受阻,心生不滿,竟持鐵條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身,致告訴人所駕車輛車身前方鈑金受有凹陷刮損之損壞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證,被告因一時失當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持以損壞上開告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敲打告訴人車輛右後照鏡,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惟告訴人車輛右後照鏡於案發後僅有鬆掉,經轉緊後仍能使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