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犯罪日期│95年7 月28日下午6 時45│95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 │ │分許 │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26 號 │95年度偵字第19281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582號 │95年度易字第1553號 │ │實├──┼───────────┼───────────┤ │審│判決│95年9 月21日 │95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5582號 │95年度易字第1553號 │ │判├──┼───────────┼───────────┤ │決│確定│95年10月23日 │96年2 月5 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備 註│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