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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妨害風化   │     搶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              │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刑法第235 條第│刑法第325 條第│
│        │例第10條第1 項│1 項          │1 項          │1 項          │
├────┼───────┼───────┼───────┼───────┤
│犯罪日期│自93年4 月5 日│94年5 月4 日  │自94年8 月2 日│自94年9 月26日│
│        │起至94年5 月11│              │起至同年8 月27│起至94年11月25│
│        │日止          │              │日止          │日止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2│94年度偵字第16│94年度偵字第20│
│  │    │4448號(94年度│94號          │116 號        │467 、95年度偵│
│  │    │毒偵字第2646、│              │              │字第4901號    │
│  │    │2725號移送併辦│              │              │              │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最│    │院            │院            │院            │              │
│後├──┼───────┼───────┼───────┼───────┤
│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7│94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24│95年度上訴字第│
│實│    │4 號          │1541號        │號            │3484號        │
│審├──┼───────┼───────┼───────┼───────┤
│  │判決│94年10月21日  │94年12月6 日  │95年1 月24日  │95年11月9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高法院      │
│  │    │院            │院            │院            │              │
│確├──┼───────┼───────┼───────┼───────┤
│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37│94年度桃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24│96年度臺上字第│
│判│    │4 號          │1541號        │號            │327 號        │
│決├──┼───────┼───────┼───────┼───────┤
│  │確定│94年11月28日  │95年2 月3 日  │95年3 月27日  │96年1 月18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不符合)    │
│民國九十│3 款          │3 款          │3 款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  │(空白)      │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空白)      │
│折算標準│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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