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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月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4 條第2 項│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
├────┼───────┼───────┼───────┤
│犯罪日期│自91年11月中旬│91年10月14日  │自91年10月初某│
│        │某日起,至91年│              │日起,至91年12│
│        │12月13日止    │              │月13日某時許止│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92年度毒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第│
│  │    │888 、22631 號│2701、3147、33│2701、3147、33│
│  │    │              │32、3516號    │32、3516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最│    │              │院            │院            │
│後├──┼───────┼───────┼───────┤
│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18│92年度訴字第18│
│實│    │2574號        │46號          │46 號         │
│審├──┼───────┼───────┼───────┤
│  │判決│92年9 月9 日  │93年1 月16日  │93年1 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            │院            │
│確├──┼───────┼───────┼───────┤
│定│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18│92年度訴字第18│
│判│    │2574號        │46號          │46號          │
│決├──┼───────┼───────┼───────┤
│  │確定│92年10月13日  │93年2 月23日  │93年2 月23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第2 條第1 項第│
│民國九十│              │3 款          │3 款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空白)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
│        │46號判決已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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