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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7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分別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罪於減得之刑後,定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一│連續施用第二│過失傷害    │
│              │毒品      │級毒品      │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40日,如│
│              │2年       │1年         │8月         │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00元即 │
│              │          │            │            │新臺幣900 元│
│              │          │            │            │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84 條│
│              │制條例第11│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前段   │
│              │條第1 項  │1 項        │2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10月11│92年4 月底某│92年4 月底某│90年12月19日│
│              │日        │日起至92年7 │日起至92年7 │            │
│              │(聲請書誤│月17日止    │月17日止    │            │
│              │植為89年10│(聲請書誤植│(聲請書誤植│            │
│              │月10日)  │為92年7 月17│為92年7 月17│            │
│              │          │日)        │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查    │      │署        │            │            │            │
│    案├───┼─────┼──────┼──────┼──────┤
│年    │  年  │89年度    │92年度      │92年度      │91年度      │
│    號├───┼─────┼──────┼──────┼──────┤
│度    │  字  │毒偵      │毒偵        │毒偵        │偵          │
│      ├───┼─────┼──────┼──────┼──────┤
│及    │  號  │6087、    │1411        │1411        │6151        │
│      │      │19124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方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  最  │  │年│90年度    │92年度      │92年度      │91年度      │
│      │案├─┼─────┼──────┼──────┼──────┤
│  後  │  │字│訴        │訴          │訴          │交易        │
│      │號├─┼─────┼──────┼──────┼──────┤
│  事  │  │號│1587      │1324        │1324        │639         │
│      ├─┼─┼─────┼──────┼──────┼──────┤
│  實  │判│年│92       │92          │92          │92          │
│      │決├─┼─────┼──────┼──────┼──────┤
│  審  │日│月│8         │12          │12          │8           │
│      │期├─┼─────┼──────┼──────┼──────┤
│      │  │日│22        │31          │31          │28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方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      │  │年│90年度    │92年度      │92年度      │91年度      │
│  確  │案├─┼─────┼──────┼──────┼──────┤
│      │  │月│訴        │訴          │訴          │交易        │
│  定  │號├─┼─────┼──────┼──────┼──────┤
│      │  │日│1587      │1324        │1324        │639         │
│  判  ├─┼─┼─────┼──────┼──────┼──────┤
│      │確│年│92       │93          │93          │92          │
│  決  │定├─┼─────┼──────┼──────┼──────┤
│      │日│月│10        │2           │2           │10          │
│      │期├─┼─────┼──────┼──────┼──────┤
│      │  │日│4         │12          │12          │13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
│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3 款  │第3 款      │第3 款      │第3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如│
│權期間或罰金額│年        │            │            │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00 元即│
│              │          │            │            │新臺幣900 元│
│              │          │            │            │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