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月3日 │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 │ │ │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608號 │度毒偵字第1099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88號 │95年度訴字第99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6日 │95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88號 │95年度訴字第993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7月31日 │95年7月2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準 │算壹日 │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