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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持有槍砲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新臺幣參萬元              │                          │                          │                          │
├────┼─────────────┼─────────────┼─────────────┼─────────────┤
│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第11條第4 項              │                          │項                        │項                        │
├────┼─────────────┼─────────────┼─────────────┼─────────────┤
│犯罪日期│91年8 月20日              │90年11月8 日              │91年4月1 日               │91年4月1日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1年度偵字15674號         │91年度偵字第19966號       │9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9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
│  │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432號        │92年度易字第265 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
│實├──┼─────────────┼─────────────┼─────────────┼─────────────┤
│審│判決│92年1 月10日              │92年3 月10日              │92年2月11日               │92年2月1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1432號        │92年度易字第265 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
│判├──┼─────────────┼─────────────┼─────────────┼─────────────┤
│決│確定│92年4 月29日              │92年4 月30日              │92年4月29日               │92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褫奪公│幣壹萬伍仟元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易服勞│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役之折算│                          │                          │                          │                          │
│標準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