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持有槍砲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新臺幣參萬元 │ │ │ │ ├────┼─────────────┼─────────────┼─────────────┼─────────────┤ │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第11條第4 項 │ │項 │項 │ ├────┼─────────────┼─────────────┼─────────────┼─────────────┤ │犯罪日期│91年8 月20日 │90年11月8 日 │91年4月1 日 │91年4月1日 │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1年度偵字15674號 │91年度偵字第19966號 │9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9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 │ │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1432號 │92年度易字第265 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 │實├──┼─────────────┼─────────────┼─────────────┼─────────────┤ │審│判決│92年1 月10日 │92年3 月10日 │92年2月11日 │92年2月1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1432號 │92年度易字第265 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91年度訴字第1710號 │ │判├──┼─────────────┼─────────────┼─────────────┼─────────────┤ │決│確定│92年4 月29日 │92年4 月30日 │92年4月29日 │92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褫奪公│幣壹萬伍仟元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易服勞│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役之折算│ │ │ │ │ │標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