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上受刑人因附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四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附表編號五、六、七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所列附表編號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應為民國95年1 月14日,應予更正。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聲請減刑部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份: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三,編號二、四,及編號五、六、七之罪,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三及編號五、六、七之犯罪所處之刑減刑後,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2 條 ,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