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