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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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