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 │ 宣 告 刑 │ │ │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 │ │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 │算1 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10 條第1項 │10 條第2項 │ │第12條第4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 │94年8月間至94年9月│94年7月間某日 │ │ │94年9月23日止 │94年9月23日止 │23 日前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偵 │ 機 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4年毒偵字第4524號│94年毒偵字第4524號│94年偵字第21989號 │94年偵字第2198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228號 │94年訴字第2228號 │95年訴字第683號 │95年訴字第68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2月15日 │94年12月15日 │95年5月17日 │95年5月1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228號 │94年訴字第2228號 │95年訴字第683號 │95年訴字第68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月16日 │95年1月16日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1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期間或罰金額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務之折算標準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前經本院95年聲字第292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