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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21日││ │21日止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時 │├───┬───┼─────────────┼─────────────┤│偵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5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 號├───┼─────────────┼─────────────┤│度 │ 號 │177 │177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95 │95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831 │831 ││ ├─┼─┼─────────────┼─────────────┤│ 實 │判│年│95 │95 ││ │決├─┼─────────────┼─────────────┤│ 審 │日│月│6 │6 ││ │期├─┼─────────────┼─────────────┤│ │ │日│22 │22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同上 │同上 ││ 確 │案├─┼─────────────┼─────────────┤│ │ │字│ │ ││ 定 │號├─┼─────────────┼─────────────┤│ │ │號│ │ ││ 日 ├─┼─┼─────────────┼─────────────┤│ │確│年│95 │95 ││ 期 │定├─┼─────────────┼─────────────┤│ │日│月│7 │7 ││ │期├─┼─────────────┼─────────────┤│ │ │日│17 │17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準 │算壹日 │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