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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衖1號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收受贓物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4月15日       │95年1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              │9354號            │41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781│96年度壢簡字第976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0日      │96年5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781│96年度壢簡字第976 │
│  決│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2 月5 日      │96年6 月20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 │
│額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元折算1日         │算1日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