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併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