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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5 、6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除受刑人減刑後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5 與6定應執行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條 、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及他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              │項                        │項                        │                          │
├───────┼─────────────┼─────────────┼─────────────┤
│  犯罪日期    │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6月2日│93年12月12日起至94年6月2日│93年11月25日              │
│              │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6 │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2 │                          │
│              │月2日)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14號           │度毒偵字第414號           │度偵字第1257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9月12日               │94年9月12日               │94年9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0月24日              │94年10月24日              │94年11月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額            │算1日                     │折算1日                   │算1日                     │
├───────┼─────────────┴─────────────┴─────────────┤
│附          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2年1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 │94年9月12日後之某時起至94 │94年9月12日後之某時起至94 │
│              │植為94年4月29日)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
│              │                          │26 小時止(聲請書附表誤植 │26 小時止(聲請書附表誤植 │
│              │                          │為94 年11月18日)         │為94 年11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927號           │度毒偵字第1695號          │度毒偵字第169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9日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月26日               │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額            │算1日                     │折算1日                   │900 元折算1日             │
├───────┼─────────────┴─────────────┴─────────────┤
│附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