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 項 │ │├────┼───────────┼───────────┤│犯罪日期│94年1 月5 日夜間11時許│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2││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許、同日下午2 時41分││ │內某時 │許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 │94年度偵字第1675、5482││ │ │ │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實├──┼───────────┼───────────┤│審│判決│94年8 月23日 │95年5 月8 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判├──┼───────────┼───────────┤│決│確定│94年9 月22日 │96年7 月3 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 ││、褫奪公│ │ ││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