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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標準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一級毒│竊盜        │
│        │            │品          │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 │
│        │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1條第│第1項       │
│        │            │2項         │1項         │            │
├────┼──────┼──────┼──────┼──────┤
│犯罪日期│93年7月30日 │92年10月16日│92年10月16日│93年1月2日  │
│        │            │晚上某時起至│起至92年10月│            │
│        │            │93年3 月18日│17日止      │            │
│        │            │採尿時起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止          │            │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偵│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92年度毒偵字│92年度毒偵字│93年度偵字第│
│  │    │12353號     │第3270號、93│第3270號、93│5453號      │
│  │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  │    │            │19號        │19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壢簡字│
│實│    │956號       │307號       │307號       │第902號     │
│審├──┼──────┼──────┼──────┼──────┤
│  │判決│93年9月22日 │93年11月9日 │93年11月9日 │93年7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壢簡字│
│判│    │956號       │307號       │307號       │第902號     │
│決├──┼──────┼──────┼──────┼──────┤
│  │確定│93年10月16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0日│94年1月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民國九十│3款         │3款         │3款         │3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
│、褫奪公│又拾伍日    │            │又拾伍日    │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以銀元參佰元│
│折算標準│即新台幣玖佰│即新台幣玖佰│即新台幣玖佰│即新台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是否曾經│            │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7 號│            │
│定執行刑│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            │
│        │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
│罪    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收受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物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2項                 │
├────┼───────────┼───────────┼───────────┤
│犯罪日期│93年5月25日           │93年5月24日           │95年10月11日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    │                      │                      │                      │
│  ├──┼───────────┼───────────┼───────────┤
│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9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15號    │93年度訴字第1315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
│實│    │                      │                      │                      │
│審├──┼───────────┼───────────┼───────────┤
│  │判決│93年11月11日          │93年11月11日          │96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15號    │93年度訴字第1315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
│判│    │                      │                      │                      │
│決├──┼───────────┼───────────┼───────────┤
│  │確定│93年12月9日           │93年12月9日           │96年4月9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標準│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是否曾經│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刑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