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案件,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予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販賣毒品 │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 │吸用麻藥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5月 │ │ │ │ │月 │ │ ├───────┼──────┼──────┼──────┼──────┤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216條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 │第5條第1項 │、第212條 │第9條第1項 │條例第13條之│ │ │ │ │ │1第2項第4 款│ ├───────┼──────┼──────┼──────┼──────┤ │ 犯罪日期 │82年11月18日│90年3月間某 │82年9月14日 │82年9月14日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82│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82│法院檢察署82│ │ │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 │ │049號 │6683號 │323號、第235│323號、第235│ │ │ │ │54號 │5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法院│ │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事├────┼──────┼──────┼──────┼──────┤ │ 實│案號 │82年度訴字第│90年度易字第│82年度訴字第│82年度訴字第│ │ 審│ │1500號 │1249號 │3424號 │3424號 │ │ ├────┼──────┼──────┼──────┼──────┤ │ │判決日期│83年2月14日 │90年8月20日 │83年3月30日 │83年3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案號 │82年度訴字第│90年度易字第│82年度訴字第│82年度訴字第│ │ │ │1500號 │1249號 │3424號 │3424號 │ │ ├────┼──────┼──────┼──────┼──────┤ │ │判決確定│83年6月16日 │90年10月2日 │83年4月29日 │83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 │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貳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又拾伍日 │柒月 │又拾伍日 │ │額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 │如易科罰金,│ │ │ │準 │ │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