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案件,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予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販賣毒品    │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    │吸用麻藥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5月 │
│              │            │            │月          │            │
├───────┼──────┼──────┼──────┼──────┤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216條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              │第5條第1項  │、第212條   │第9條第1項  │條例第13條之│
│              │            │            │            │1第2項第4 款│
├───────┼──────┼──────┼──────┼──────┤
│  犯罪日期    │82年11月18日│90年3月間某 │82年9月14日 │82年9月14日 │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82│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82│法院檢察署82│
│              │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
│              │049號       │6683號      │323號、第235│323號、第235│
│              │            │            │54號        │5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法院│
│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事├────┼──────┼──────┼──────┼──────┤
│  實│案號    │82年度訴字第│90年度易字第│82年度訴字第│82年度訴字第│
│  審│        │1500號      │1249號      │3424號      │3424號      │
│    ├────┼──────┼──────┼──────┼──────┤
│    │判決日期│83年2月14日 │90年8月20日 │83年3月30日 │83年3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案號    │82年度訴字第│90年度易字第│82年度訴字第│82年度訴字第│
│    │        │1500號      │1249號      │3424號      │3424號      │
│    ├────┼──────┼──────┼──────┼──────┤
│    │判決確定│83年6月16日 │90年10月2日 │83年4月29日 │83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            │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貳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又拾伍日    │柒月        │又拾伍日    │
│額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            │如易科罰金,│            │            │
│準            │            │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