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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22日                │91年11月22日                │93年3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  │93年3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  │
├───┬───┼──────────────┼──────────────┼──────────────┼──────────────┤
│偵    │機  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2                          │同左                        │93                          │同左                        │
│    案├───┼──────────────┼──────────────┼──────────────┼──────────────┤
│年    │  字  │毒偵                        │                            │毒偵                        │                            │
│    號├───┼──────────────┼──────────────┼──────────────┼──────────────┤
│度    │  號  │630                         │                            │1716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92                          │同左                        │93                          │同左                        │
│  最  │案├─┼──────────────┼──────────────┼──────────────┼──────────────┤
│      │  │字│訴                          │                            │訴                          │                            │
│  後  │號├─┼──────────────┼──────────────┼──────────────┼──────────────┤
│      │  │號│304                         │                            │843                         │                            │
│  事  ├─┼─┼──────────────┼──────────────┼──────────────┼──────────────┤
│      │判│年│93                          │                            │93                          │                            │
│  實  │決├─┼──────────────┼──────────────┼──────────────┼──────────────┤
│      │日│月│6                           │                            │11                          │                            │
│  審  │期├─┼──────────────┼──────────────┼──────────────┼──────────────┤
│      │  │日│17                          │                            │19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
│  確  │案├─┼──────────────┼──────────────┼──────────────┼──────────────┤
│      │  │月│                            │                            │                            │                            │
│  定  │號├─┼──────────────┼──────────────┼──────────────┼──────────────┤
│      │  │日│                            │                            │                            │                            │
│  日  ├─┼─┼──────────────┼──────────────┼──────────────┼──────────────┤
│      │確│年│93                          │                            │93                          │                            │
│  期  │定├─┼──────────────┼──────────────┼──────────────┼──────────────┤
│      │日│月│7                           │                            │12                          │                            │
│      │期├─┼──────────────┼──────────────┼──────────────┼──────────────┤
│      │  │日│12                          │                            │16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1 項3  款             │第2 條1 項 3款              │第2 條1 項 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
│額            │                            │                            │                            │                            │
├───────┼──────────────┼──────────────┼──────────────┼──────────────┤
│ 附         註│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