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22日 │91年11月22日 │93年3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 │93年3月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 │ ├───┬───┼──────────────┼──────────────┼──────────────┼──────────────┤ │偵 │機 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2 │同左 │93 │同左 │ │ 案├───┼──────────────┼──────────────┼──────────────┼──────────────┤ │年 │ 字 │毒偵 │ │毒偵 │ │ │ 號├───┼──────────────┼──────────────┼──────────────┼──────────────┤ │度 │ 號 │630 │ │1716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92 │同左 │93 │同左 │ │ 最 │案├─┼──────────────┼──────────────┼──────────────┼──────────────┤ │ │ │字│訴 │ │訴 │ │ │ 後 │號├─┼──────────────┼──────────────┼──────────────┼──────────────┤ │ │ │號│304 │ │843 │ │ │ 事 ├─┼─┼──────────────┼──────────────┼──────────────┼──────────────┤ │ │判│年│93 │ │93 │ │ │ 實 │決├─┼──────────────┼──────────────┼──────────────┼──────────────┤ │ │日│月│6 │ │11 │ │ │ 審 │期├─┼──────────────┼──────────────┼──────────────┼──────────────┤ │ │ │日│17 │ │19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 │ 確 │案├─┼──────────────┼──────────────┼──────────────┼──────────────┤ │ │ │月│ │ │ │ │ │ 定 │號├─┼──────────────┼──────────────┼──────────────┼──────────────┤ │ │ │日│ │ │ │ │ │ 日 ├─┼─┼──────────────┼──────────────┼──────────────┼──────────────┤ │ │確│年│93 │ │93 │ │ │ 期 │定├─┼──────────────┼──────────────┼──────────────┼──────────────┤ │ │日│月│7 │ │12 │ │ │ │期├─┼──────────────┼──────────────┼──────────────┼──────────────┤ │ │ │日│12 │ │16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1 項3 款 │第2 條1 項 3款 │第2 條1 項 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15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 │額 │ │ │ │ │ ├───────┼──────────────┼──────────────┼──────────────┼──────────────┤ │ 附 註│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