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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陳星瑋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陳星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7日                │92年6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3144號           │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    │96年度易字第25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3 年10月27日             │96年2月2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  決├────┼─────────────┼─────────────┤
│    │判決日期│94年2月25日               │96年4月1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備     註    │94年度執字第2053號已易科罰│96年度執字第4767號        │
│              │金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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