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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3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以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減刑之規定,爰聲請減刑等語。惟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已於95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減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玖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8 月20日          │94年3 月間某日、94年7 │
│                │                      │月14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  │94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396號     │94年度訴字第1890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2年3 月31日          │94年9 月30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2年度訴字第396號     │94年度訴字第1890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2年7 月23日          │94年11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不得│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役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3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