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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2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94年5月14日中午 │95年5月12日下午3│94年8月11日凌晨5│
│              │12時許          │時許            │時許起至同年10月│
│              │                │                │27日上午10時許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第119號、第121號                  │檢察署94年度速偵│
│              │                                  │字第323號、94年 │
│              │                                  │度偵字第17549號 │
│              │                                  │、第17548號、第 │
│              │                                  │16349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94年度簡上字第  │
│  實│        │                                  │423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7月27日                       │95年10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94年度簡上字第  │
│  決│        │                                  │423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8月17日                       │95年11月2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伍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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