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94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固已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 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明知為禁藥而寄藏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藥事法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 月28日 │95年1 月20日 │94年1 月28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7066號 │95年度偵字第17797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33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5年5 月17日 │95年9 月15日 │94年5 月23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433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6 月28日 │95年12月11日 │94年8 月2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役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1 年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