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戊○○、庚○○、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戊○○、己○○均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庚○○於民國96年2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2670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及甲○○,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67 號前,與站在路旁之乙○○、丁○○、丙○○等人因擦撞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戊○○、甲○○、庚○○、己○○與丙○○、丁○○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毆,造成乙○○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兩側皮下血腫、臉部兩側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皮裂傷、背部裂傷、右手腕深裂傷併橈動脈及屈腕肌腱斷裂、顏面鈍傷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右手及右前臂挫傷及右胸臂挫傷等傷害(戊○○、甲○○、庚○○、己○○、丙○○、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雙方互毆3 至5 分鐘後,丁○○因見己○○進入前開庚○○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乃俯身進入該車後座欲將己○○抓出車外,詎庚○○、己○○、戊○○、甲○○復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餘人則分別自車內或車外,強行將丁○○推入車後座,並分坐在丁○○兩旁,不讓丁○○離去,旋即駛離現場,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在桃園市區繞行。途中甲○○等人仍接續毆打丁○○,迨庚○○將車輛駛至桃園市○○街「西門國小」前,一行人再將丁○○拖下車接續毆打丁○○,嗣庚○○駕車載己○○先行就醫,戊○○、甲○○則留在現場接續毆打丁○○至西門國小操場內,2 人並分持現場撿拾之鐵條、竹棒毆打丁○○,嗣經警據報循線於當日(2 月10日)凌晨2 時許趕抵西門國小查獲戊○○、甲○○,庚○○、己○○亦駕車折返西門國小,而同為警查獲,計甲○○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註事項:按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所犯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減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