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益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盛枝芬律師
- 被告
- 吳藝堅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被告
- 許華峻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被告
- 林榮漂
- 被告
- 謝恩宇原名謝興錱.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 被告
- 黃茂隆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彭國書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雄律師
- 被告
- 王雙德
吳正吉
周仁和
呂風進
陳昌國
陳福生
饒煥坤
杜俊賢
周黃淇
洪國書
高三傳
曾文源
鄭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6 之被告姓名「陳國昌」應更正記載為「陳昌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七之被告姓名「周仁和」應更正記載為「洪國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6 之被告姓名「陳國昌」應更正記載為「陳昌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七之被告姓名「周仁和」應更正記載為「洪國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