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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劉淑玲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益成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吳藝堅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許華峻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告
林榮漂
被告
謝恩宇原名謝興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告
黃茂隆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彭國書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告
王雙德

      吳正吉

      周仁和

      呂風進

      陳昌國

      陳福生

      饒煥坤

      杜俊賢

      周黃淇

      洪國書

      高三傳

      曾文源

      鄭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6 之被告姓名「陳國昌」應更正記載為「陳昌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七之被告姓名「周仁和」應更正記載為「洪國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關於「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鄭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主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6 之被告姓名「陳國昌」應更正記載為「陳昌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七之被告姓名「周仁和」應更正記載為「洪國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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