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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順輝張淑華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余華國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被告
顏由年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告
陳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人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珠、余華國、陳俊銘、顏由年、陳文智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經查:

⑴、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林美珠,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案業經多次調查、偵訊,取得多位共犯及共犯轉為證人之供述及證詞,本案並經供錄證人A1、A2、嫖客許宏池、證人即被害之在本件各按摩店工作之外籍女子之調查及偵查證詞在案,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本、扣案各項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矢口翻供,無非卸責之詞,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林美珠已全盤推翻其之偵訊自白部分,顯有與其他眾多涉案之共犯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再被告林美珠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8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⑵、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顏由年,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顏由年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4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296 條之1 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顏由年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顏由年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⑶、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陳文智,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陳文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4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文智所犯刑法296 條之1 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陳文智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⑷、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余華國,其雖全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其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1 、2 之3 、2 之6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裴氏垣、林子壽之證述、369 養生館旗下之被害外籍女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華國所犯刑法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否認犯行,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余華國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⑸、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陳俊銘,其雖全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其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之5 、1 之7 、2 之6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被害外籍女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否認犯行,顯有與其他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等非法營利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再查,今本院再經訊問,除仍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外,且本院於96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所有被告:「另依起訴之事實已敘述,然漏引法條之部分如下: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有德,就經營三六九按摩店之部分,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就經營弘運養生館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強迫脅迫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猥褻罪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引誘女子與他人姦淫、猥褻罪;被告陳俊銘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林美珠、伍華國上開所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項之罪,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另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俊銘、顏由年、陳文智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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