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4 號、第20335 號、第2792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下簡稱湖口分駐所)所長、丙○○係副所長、甲○○為警員,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屬公務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簡稱竹北分局)第3 組組長陳昌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至湖口分駐所進行裝備檢查時,發現湖口分駐所配發供65式自動步槍使用之5.56厘米子彈(下簡稱長槍子彈)短少20顆,經丁○○與湖口分駐所負責裝備保管之承辦人員警乙○○(由本院另為處理)聯絡後仍無所獲,為逃避相關行政懲處,竟與乙○○商議,由乙○○向其熟識之陸軍裝甲第584 旅作戰科少校參訓官黃家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商借,俾使通過裝備檢查複驗。嗣黃家倍允諾提供協助後,即向服役於同旅戰車第一營副營長顏德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求助,顏德祥乃出借渠前自金門營區移防回新竹湖口營區,而於金門營區離營巡視時,在廢棄砲陣地內拾獲之5.56公釐子彈31顆長槍子彈中之20顆予黃家倍,再由黃家倍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子彈攜往湖口分駐所交付予乙○○。丁○○、乙○○明知該等子彈係屬軍方配發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事先準備之子彈包裝盒,再由乙○○將所取得之20顆子彈裝入該包裝內混充為竹北分局配發之子彈,而順利通過陳昌裕於同月7 日至湖口分駐所進行之複檢,及其後新竹縣警察局於同年6 月12日進行之裝備檢查。
㈡丁○○、丙○○、甲○○、乙○○於同年6 月4 日後,均明知湖口分駐所之上開20顆長槍子彈係由乙○○向黃家倍商借之軍用子彈所混充,竟仍基於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聯絡,乙○○、甲○○分別於同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17日之期間,以平均2 至3 日值班1 次之次數,多次於值班交接時,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上填載湖口分駐所長槍子彈數量為1,200 顆並簽名於上,再由丁○○每日早、晚各1 次在該登記簿查核簽章欄上蓋用丁○○之職務章,惟若丁○○休假,則由副所長丙○○於該登記簿查核簽章欄上蓋用自己之職務章,以表示查核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警察局對於下轄單位裝備數量、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昌裕、黃家倍、顏德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薄。
㈣扣案之長槍子彈20顆。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7030號鑑定書(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經採樣 7顆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就其所犯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被告丙○○、甲○○就渠等所犯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緩刑2 年,並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子彈20顆係軍方所有已如上述,性質上自非屬違禁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