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而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於93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 巷2 弄5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21 巷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
⑶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扣案注射針筒1 支沒收。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之4 條第2 項、第455 之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2 、4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