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巷二弄五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嗣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姜秀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九頁、第十頁),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七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足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八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