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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52 巷58號之住處內,以塑膠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於綁縛軟管之手臂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248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248 號)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 3  │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
│    │          │    │    │海洛因後,加水液化施打)                  │
├──┼─────┼──┼──┼─────────────────────┤
│ 2  │包裝袋    │ 11 │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裝置│
│    │          │    │    │海洛因)                                  │
├──┼─────┼──┼──┼─────────────────────┤
│ 3  │軟管      │ 1  │ 條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綁縛│
│    │          │    │    │手臂以利施打海洛因)                      │
├──┼─────┼──┼──┼─────────────────────┤
│ 4  │塑膠管    │ 1  │ 條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挖取│
│    │          │    │    │欲施用之海洛因)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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