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於95年9 月20日晚間約6 、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新和旅社第211 號房間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補充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自無從依法諭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