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十字起子1 支,至由甲○○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91 號之「怡樂網路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乃以使用其所有之十字起子拆卸置於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內,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外殼螺絲後,再竊取電腦主機內之CPU 中央處理器、記憶體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CPU 中央處理器2 只、記憶體4 組(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旋即將系爭財物攜回其所租賃車牌號碼ZZ-64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藏放。其復為得以上網在網路上兜售系爭財物,乃再若無其事回到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把玩電腦。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因察覺遭竊而質問在店內把玩電腦之乙○○,乙○○見狀欲逃逸,經甲○○及店內人員、顧客聯手逮捕乙○○,而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張口咬傷甲○○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乙○○則遭民眾報警前來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系爭財物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照片;贓物領據;現場、贓物照片,及扣案之十字起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攜帶其所有十字起子1支,以前述方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照片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現場、贓物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系爭財物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 支,前端呈十字尖銳狀,全長8 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4 公分,有本院96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如持以揮舞,當皆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然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已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於竊得系爭財物後旋即離開竊盜行為地點,即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將竊得之系爭財物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其為在網路上兜售系爭財物,始再回到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而係於案發數小時後,被害人甲○○發現失竊循線前來質問被告時,被告始與被害人甲○○在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發生拉扯爭執,被告予以抵抗,而實施強暴,則其除另成立傷害罪名外,應不生以強盜論之情,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2 個,為上開「怡樂網路休閒館」內電腦機殼之螺絲,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而該螺絲2 個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