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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址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2號前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15 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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