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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竊盜部分)、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贓物部分)確定;再於93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而上開竊盜、搶奪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8 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消防提後面,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查獲,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又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按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在卷足按。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8 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95年9 月29日某時,在觀音鄉○○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惟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以被告在警詢時之單一自白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6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僅有其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罪責,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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