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鍾昭權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趁甲○○、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徒手搶奪上開之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金源發珠寶銀樓」收購金飾紀錄簿影本、監視錄影帶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搶得財物│贓物流向│ │號│ │ │ │ │ │ │ ├─┼────┼────┼────┼───┼────┼────┤ │一│95年11月│桃園縣平│戊○○騎│甲○○│黑色手提│戊○○將│ │ │7 日上午│鎮市金陵│乘不知情│ │公事包1 │現金花用│ │ │6 時25分│路2 段72│之鍾陳鳳│ │只,內含│殆盡,行│ │ │許 │號前 │菊所有之│ │台灣銀行│動電話棄│ │ │ │ │車牌號碼│ │、遠東銀│置於桃園│ │ │ │ │N6N-511 │ │行金融卡│縣龍潭鄉│ │ │ │ │號重型機│ │;荷蘭銀│富林村民│ │ │ │ │車,行經│ │行、華信│生路151 │ │ │ │ │右列被害│ │銀行信用│號住處附│ │ │ │ │人身旁,│ │卡;沈紫│近,其餘│ │ │ │ │趁該被害│ │雲身分證│物品棄置│ │ │ │ │人不備,│ │;甲○○│於台66線│ │ │ │ │徒手搶取│ │及其女兒│道路旁。│ │ │ │ │右列財物│ │之健保卡│ │ │ │ │ │得手。 │ │、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 │錄音筆1 │ │ │ │ │ │ │ │個、隨身│ │ │ │ │ │ │ │碟一個、│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4,500 │ │ │ │ │ │ │ │元, │ │ ├─┼────┼────┼────┼───┼────┼────┤ │二│95年11月│桃園縣平│戊○○行│丁○○│丁○○脖│戊○○將│ │ │21日晚間│鎮市中豐│經右列被│ │子上配戴│該金項鍊│ │ │9時許 │路山頂段│害人身後│ │之金項鍊│攜至「金│ │ │ │286 巷某│,趁該被│ │1條。 │源發珠寶│ │ │ │菜市場攤│害人不備│ │ │銀樓」典│ │ │ │位前。 │,徒手搶│ │ │,得款新│ │ │ │ │取右列財│ │ │臺幣8,83│ │ │ │ │物得手。│ │ │0 元並花│ │ │ │ │ │ │ │用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95年11月│桃園縣平│戊○○行│汪林秀│乙○○○│戊○○將│ │ │下旬某日│鎮市平東│經右列被│琴 │脖子上配│之棄置於│ │ │晚間6 時│路239 巷│害人前方│ │戴的K 金│桃園縣平│ │ │許 │17號某麵│,趁該被│ │項鍊1 條│鎮市臺66│ │ │ │攤內 │害人不備│ │ │線快速道│ │ │ │ │,徒手搶│ │ │路旁大圳│ │ │ │ │取右列財│ │ │內。 │ │ │ │ │物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