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2 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8日晚間、同年月17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2 段180 巷6 號2 樓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公一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0.5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3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甫因「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9日上午止,在台北縣市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平均每8 個小時施用一次,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1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19日上午止,在台北縣市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反覆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涵蓋在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範圍內,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日期為96年4 月19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前述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涵蓋,係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