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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不明結晶經送請鑑定,淨重0.6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結晶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6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則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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