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8 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確有不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不足取,然念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大分裝袋、吸管藥勺、小分裝空袋,分屬同案為警查獲之黃義修及林俊如所有,業據黃義修及林俊如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