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本件被告甲○○提供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於96年4 月底,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均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被告幫助犯罪當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