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2 行補充「車號2420-FS 號車牌2 面,係乙○○所有,而於97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號前遭他人竊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遭竊之車牌2 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藏匿,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復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所寄藏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