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純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純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純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送監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38、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7年及98年間,因贓物、脫逃、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98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晚間7 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其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