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與友人林志敏(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案件為不訴處分),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一鄰山腳二十之三十六號劉名星住處找劉名星聊天,詎甲○○因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上廁所後在劉名星住處廚房地上發現劉名星配偶乙○○名下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乃思及自己車輛故障欠缺代步工具,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擬先竊取上開汽車鑰匙後再伺機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隨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置入身上口袋。其後甲○○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前揭劉名星住處外,以上開竊取得手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發動乙○○停放於住處門外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而將該車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平日駕駛使用。嗣經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至十時間,以電話向乙○○坦承竊取上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經過,並稱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以前會央人將該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歸還予乙○○,然甲○○所委請之友人蔡景騰(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卻將上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駛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夜市旁即棄置離去,而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夜市旁自行尋獲上開車號0一九八─PN號自小客車,乃前往警局報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志敏、蔡景騰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基於竊車之計劃而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內先後二次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