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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2 行關於被告甲○○行竊之地點「8 號」應更正為「15號」,第5 行應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攀爬被害人乙○○住處之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足見被告所為顯然該當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該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由窗戶攀爬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8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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