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36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93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5年7 月7 月縮刑假釋出監,迄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收受之該輛贓車為三陽牌、1995年份、124CC 之重型機車,有失車唯讀基本資料1 份存卷為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應有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