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下稱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6年3 月中旬在中壢某火鍋店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人詐騙,將新台幣29998 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依前引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係在被告於96年3 月中旬遺失存摺、金融卡前之96年3 月2 日晚間9 時41分許匯款29998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立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卡片提款方式提領殆盡,則該提款者顯然知悉該卡之密碼。再查,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二件情事,一為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而得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二為防止帳戶內之不法所得遭該帳戶之開立者本人或委託他人取走。然帳戶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金錢之顧慮,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在行騙者持有管理中而得以防堵,至於帳戶不遭封鎖,一則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為遺失物或失竊物,蓋遺失者、失竊者可能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二則非屬遺失物、失竊物且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所匯金錢確然於96年3 月2日,即其金融卡尚未遺失之時即遭人提領,依上所述,當是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根本無法竟其功,又行騙者之所以知曉金融卡密碼,除被告告知外實別無他途。準此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應是被告交予他人利用,要可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依附之正犯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犯罪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