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住處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96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間,因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419 巷4 號甲○○之住處,欲向甲○○索討其子李玉龍之債務未果離去後,因懷疑李玉龍在住處內,不滿甲○○隱瞞李玉龍不在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返回上址,以投擲石塊之方式,打破損壞甲○○上址住處之玻璃1 塊。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去向李玉龍索討欠款1 萬4000元,未以石頭擲破甲○○前開住處玻璃,伊不知道該處玻璃遭人以石塊打破云云。經查: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6年11月27日)晚上8 點多(約9 時許)被告到伊家向伊要錢,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是討債公司,但伊覺得不對,因為討債公司都穿的西裝筆挺,但被告穿的破破爛爛,同時還騎一台50CC的機車,伊有把車號抄下來,車號是TX8 —902 ,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還說伊兒子李玉龍欠伊3 萬元,被告8 點多來伊家要錢,然後伊家窗戶同日晚間10點就被丟破,而且被告在同年11月28日凌晨4 點多,還有打電話到伊家給伊,問伊玻璃有沒有破,還要不要再打破一個等語,是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前往證人索討債務之情事,此節亦據被告坦認不諱。㈡而經調閱證人甲○○住處號碼為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於96年11月28日凌晨4 點50分35秒,確有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1秒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19頁);此均足認證人甲○○所言非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